第1條 (目的) |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提供所屬人員、求職者或受服務人員免於性騷擾之工作或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規範。 |
第2條 (適用對象) |
本規範適用對象:
- 性別平等工作法適用對象:所屬人員(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以下同)、求職者。性騷擾之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時,本公司所屬人員或求職者(非屬軍公教人員者)除可依本公司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性騷擾防治法適用對象: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不適用前款規定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者,為本款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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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性騷擾定義) |
本規範所稱之「性騷擾」,依規範適用對象分別定義如下:
- 於性別平等工作法適用對象:
指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敵意環境性騷擾)指所屬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雇主、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交換式性騷擾)雇主對所屬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3、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1)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2)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3)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 於性騷擾防治法適用對象: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3、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4、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1)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2)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3)偷窺、偷拍。
(4)曝露身體隱私處。
(5)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6)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7)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準用本規範就性騷擾防治法適用對象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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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預防措施) |
- 本公司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 所屬人員於非本公司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公司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所屬人員。
- 本公司知悉所屬人員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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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教育訓練) |
-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 本公司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所屬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其內容包含:
1.性別平等知能。
2.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其內容包含:
1.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令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2.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公司之董事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 依第二項參加外部教育訓練之人員,有關公差假及經費補助之申請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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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專責處理單位) |
本公司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由指定專責處理單位負責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專責處理單位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人員協調處理。
申訴專線電話:0800-066-156 (週一~週日09:00-18:00)
申訴專用傳真:02-8953-2480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uqtw_contactus@uniqlo.com.tw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COC委員會及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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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 |
- 本公司於知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等相關事項如下: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5.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6.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本公司因接獲前項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公司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本條第一項之申訴人或被害人如向本公司請求,本公司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 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本公司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本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本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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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有效糾正與補救措施-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
本公司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本公司作為如下:
- 本公司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
- 本公司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 本公司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並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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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申訴-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 |
- 本規範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相關之性騷擾案件,得按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等方式對本公司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記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本公司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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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申訴-性騷擾防治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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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得視行為人身分,向以下各單位提出性騷擾申訴:
- 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所屬單位提出。
- 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單位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申訴時行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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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保密) |
- 本公司及因參與性騷擾事件知悉之任何人,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因調查之必要者外,應予保密,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 前項所定之其他足資識別當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身分之資訊,包括其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其個人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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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不當差別待遇禁止) |
- 本公司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之待遇。就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之申訴人,並應使其免於遭受任何報復。
- 前述不當之差別待遇指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置措施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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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本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 |
- 本公司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即COC委員會及事務局),並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名為委員長,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之委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調查結果將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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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本公司性騷擾案件處理原則與程序) |
- 本公司接獲本規範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相關之性騷擾申訴後,將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 本公司處理前條性騷擾案件申訴時,除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外,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之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本公司得外聘或自勞動主管機關建立之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
- 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應移送申訴處理單位審議處理:
(一)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含日期及對象。
(三) 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 處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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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性騷擾申訴之撤回) |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公司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
第16條 (申訴處理單位之審議) |
- 性騷擾申訴處理單位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申訴處理單位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另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 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負本規範第11條所定保密義務,如有違反者,委員長得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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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迴避) |
-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處理、調查或決議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或被申訴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公司申請令其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本公司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之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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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調查處理時限) |
- 本公司處理調查本規範第二條第一款適用對象相關之性騷擾申訴,應於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未處理或不服本公司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申訴人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1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 申訴人如認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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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暫緩調查) |
申訴處理單位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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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性騷擾經調查屬實後之處理) |
- 本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者,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並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將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 本公司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與性騷擾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有求償權。
- 本公司受僱人、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法應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公司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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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追蹤考核與規範主管部門) |
本公司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本規範由法務部奉核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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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規範修訂歷程) |
本規範訂立於2011年03月18日。
第一次修訂於2013年12月11日。
第二次修訂於2018年05月28日。
第三次修訂於2020年04月10日。
第四次修訂於2021年11月01日。
第五次修訂於2024年03月08日。
第六次修訂於2025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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